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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 政府采购法(第3页)

本案即属于上述类型的案件。对于本案的处理,首先应查清形成本案的基础行为。本案形成的基础行为是投诉决定之前的政府采购行为。在审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前,要对政府采购的过程进行全面审查。这是由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案件的特点决定的。首先,行政诉讼法中对审理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原则是全面审查,包括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行政决策程序以及法律适用等进行全面审查;其次,本案是政府采购合同案件,政府采购合同形成的过程要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法》及相关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不对订立政府采购合同的背景、过程、结果进行相应审查,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答复处理决定会因为缺乏完整、深入的了解而无法作出足够准确的判断。在审查清楚原政府采购的事实以后,再对以此事实为基础的投诉处理决定进行审查。

审查先前的政府采购行为以后,再针对不服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的投诉答复决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的财政部,在相关供应商不服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而向其投诉时,有法律规定的作出答复的义务,具有答复的职责。答复本身是否全面、准确地对相关供应商质疑的问题给出全面、合理的解释是相关行政机关是否正确履行其应尽职责的体现。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要求答复的事项有三项,即要求被告对中标供应商鱼跃公司供应的产品是否符合招标文件投标资料表对产品要求的规定、鱼跃公司招标文件的效力以及投诉期间应当质证的材料而未予质证的问题。在被告出示的答复决定中,引用了鱼跃公司在答复期间内补充的该公司提供的投标产品7F—5A型制氧机3年内生产和销售业绩的相关证明材料,从而作出了原告投诉无效的决定。但是鱼跃公司在答复程序中补充的材料经法院审理认定并没有对产品是否经过大量运用成为“成熟可靠的设备”作出说明,导致该答复对原告提出的投诉理由没有作出完整的阐述,法院据此作出了撤销该投诉决定的判决。

本案涉及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对证据的采纳。本案中,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在鱼跃公司的投标产品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问题上,各方争议意见很大。招标文件中要求供应商提供投标产品3年以来的销售业绩的证据。在诉讼程序中,被告出示的证据证明鱼跃公司投标产品3年以来的销售业绩,其中包括我国香港地区的证明和来自我国俄罗斯的报关单等证据。这就产生了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对同一证据是否采信的标准不同的问题。在政府招标的采购程序和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中,以上证据可以直接被用作证明鱼跃公司销售产品业绩的证据,但是在行政审判程序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行政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自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国外的证据如果没有经过相关的认证和公证程序,在行政诉讼中不予采信。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审理时没有采纳被告提出的证据。

本案审结以后,各方当事人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是财政部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在不服投诉答复决定类诉讼中败诉的第一起案件。对于行政审判机关来讲,通过审理本案探索了审理行政投诉答复类案件中的司法审查标准;对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来讲,通过本案有助于督促其更好地履行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更加促进政府采购工作在公平、公正的环境下发展。

问题与思考

1。试述财政(税收)法弥补市场缺陷和政府缺陷的对策。

(2001年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入学考试经济法学专业试题)

2。试述我国《预算法》中关于财政赤字问题的规定及其意义。

(1995年北京大学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经济法学专业试题)

3。试评述我国国债制度的现状。

4。简述国债的政策功能。

5。请介绍我国的预算权分配情况。

6。《财政法》的体系有哪些组成部分?

7。简述政府采购制度的作用。

(2009年中国人民大学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经济法学专业试题)

8。简述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

9。试述政府采购的方式和程序。

延伸阅读

【相关阅读材料】

《预算法》修改要关注三大核心领域[5]

一切《预算法》修改,无不是为了消减现行法律的不完善,从而最大限度地增进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的福祉总量。因此,找准修改核心,便是《预算法》修改的前提和着力点。

众所周知,《预算法》是一个国家关于财政收入应该且必须如何收支的权力性规范之总和,也是应该且必须如何支出的权力性规范之总和,是政府应该且必须如何履行税款支出义务的权力性规范之总和。因此,《预算法》也就是一种应该且必须如何分配税款,进而调节征纳税人之间、征税人之间、纳税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权力性规范之总和,其最终为了实现增进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的福祉总量之终极目的。这意味着,一切《预算法》之不完善无不出现在这三个方面,也就是《预算法》修改需要特别关注的三大核心领域。

就现行《预算法》而言,第一大核心首先表现在征纳税人之间权利义务分配的不公正、不平等方面。一方面,征税人的权利大于自己的义务,征税人自己的权利大于自己的义务;另一方面,征税人的权利也大于纳税人的义务,就是说,“取之于民”的大于“用之于民”的。其集中表现在,征税人特权现象的大量存在,比如“三公消费”的屡禁不止以及大肆浪费,也大面积表现在政府部门财税权力的大肆滥用和腐败奢靡方面。且不说“用之于民”的是不是“民之所真正需要”,更不说“取之于民”和“用之于民”是否经过了国民的同意和首肯。显然,这是现行《预算法》最需要完善的。

其次,在处理纳税人之间,或者说国民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时,也存在明显的不平等,集中表现在国民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分配时,也就是在预算支出、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时,没有很好地处理纵向公平与横向公平的关系,既没有平等地给予相同的国民以相同的预算支出之“好”,按照完全平等原则给每个国民提供基本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同时也没有平等地给予不同的国民以不同的预算支出之“好”,没有按照比例平等原则给不同的国民提供差异性的比例平等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因此,同样亟待通过修改给予化解。

最后,就是在征税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分配方面,同样存在不少不公正、不平等的现象。既表现在同级政府部门之间权利与义务分配的不公正,也表现在上下级部门之间权利与义务分配的不公正。具体表现在:往往不是根据各个部门所承担的事权大小分配资金,而是根据各个部门的权力大小分配资金,其结果可想而知,不是干事的部门缺少资金,有心无力,就是不干事的部门经费充裕,有钱花不完,不是奢侈浪费,就是动辄“突击花钱”,助长“三公消费”的歪风。因此,也亟待通过修改给予化解和消减。

问题在于,要完全消减这些核心领域谈何容易,但最大的障碍无疑在于现行《预算法》所培养和渐趋固化的既得利益群体。而要排除这个障碍,显然必须从优化预算权力、扩大预算权力的民意基础方面着手。这是因为,一切权力的合法性,无不取决于被管理者的同意。同样,预算权力的合法性也取决于国民,取决于纳税人的同意。因此,一旦权力不合法,也就无所谓权利和义务,更不存在权利和义务的公正分配。

总之,完备优良《预算法》的获得,修改时既需要找准核心,深刻认识核心的特性、表现形式,以及产生的根源,从而通过持续不断的修改获得。

【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1995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1992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0年)

[1]姚文胜:《政府采购法律制定研究》,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瞿景明、王文利:《政府采购制度的宏观调控功能》,载《中国政府采购》,2003(4)。

[3]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387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4]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390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5]姚轩鸽:《〈预算法〉修改要关注三大核心领域》,载《深圳特区报》,2012-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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