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本条是关于广告不得含有贬低内容的规定。
在广告中,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或对真实情况进行歪曲,从而对竞争对手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诋毁、贬低,不但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手段,而且会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因此,广告法对此予以明确禁止。
1.本条规定行为的主体为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只有从事营利性商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广告行为,才是广告法的规范对象;非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实施的诋毁、贬低等行为,则以一般侵权进行规范。
2??广告贬低的对象是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如果泛泛宣传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比其他商品或者服务好,但并未明示或者暗示地指向其他特定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一般不认为构成贬低。
3??行为的方式是通过广告活动,即一般要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例如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移动通信网络、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和形式发布广告,利用户外广告位发布广告等。人与人之间的直接传播(如面对面的指责)一般不认为是广告。
4??行为人主观上出于竞争目的,即通过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直接或者间接达到推销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目的。直接推销,即宣称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优于竞争对手;间接推销,即宣称竞争对手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问题,使其销量减少,间接使自己在竞争中获益。
5??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或对真实情况进行歪曲。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一是伪造比较结果,或者选择不具有可比性的点,宣传竞争对手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如自己。二是设定不合理的比较条件,宣传不客观、不全面的、对竞争对手不利的比较结果。例如,广告主的商品在低温条件下工作效率高,竞争对手的产品在高温条件下工作效率高,在广告中比较低温工作结果,笼统宣称竞争对手的产品不如自己的产品。三是未在广告中作比较,纯粹贬低竞争对手的商品或者服务;通过打击竞争对手,间接提升自己的竞争优势。例如,宣传竞争对手的商品或者服务使用了不合格原材料、污染环境的工艺,存在质量问题、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等虚假信息。
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释义】本条是关于广告可识别性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的时长、方式的规定。
一、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
(一)广告可识别性的重要意义
企业通过一定的媒介发布商业广告,向目标客户传递商品或服务的存在及其性能、特征等信息,目的是引起消费者兴趣,激发消费者购买欲望以及付诸购买行为。一方面,广告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存在及其性能、产地、用途、价格、提供者、允诺等信息,是消费者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重要参考。另一方面,广告是一种促销手段,广告提供的信息可能具有劝诱性、选择性、适度夸张性,往往突出、强调其优点、益处,淡化、隐藏其缺点、副作用等。消费者对于广告的这些特点一般有较为清晰的认知,能够较为审慎地对待广告所介绍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
实践中,由于广告的表现形式日益复杂多样,有的广告仅从表面上看难以与其他信息传播形式相区别,使消费者无法辨明其是否是广告,不正当地影响了消费者的购买决策,给消费者造成损害,需要加强规范。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使消费者既能够获得必要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又能够对该信息有客观、清晰的认识,避免受到误导。
(二)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广告与新闻都是以传播信息、扩大影响为主旨的社会传播活动,但是二者又有明显区别:(1)目的不同。广告是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手段,目的在于促进销售、提升形象、获得经济利益。新闻主要为满足受众对新闻的获知欲望,通过对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达到对社会舆论进行引导的目的。(2)内容不同。广告宣传的是商品、服务信息。新闻报道的是人民关心或感兴趣的新近发生的客观事实。(3)费用承担不同。广告是有偿服务,广告主要进行广告宣传,就需要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主要是大众传播媒介)支付相应的对价;广告主自己制作、发布广告的,也要承担相应的成本费用。新闻中的被宣传对象则不需要向新闻机构支付费用,其作者还可以从新闻机构取得相应的报酬。(4)制作方式和责任承担形式不同。广告反映广告主的意愿,广告经营者按照广告主的要求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按照广告主的要求发布;广告违法、侵权的,首先由广告主承担责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新闻一般由记者或者通讯员采写,经过编辑部修改、审定后发表;其责任由记者、通讯员、编辑承担。
实践中,有的大众传播媒介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混淆了广告和新闻的界限,如以通讯、评论、消息、人物专访、专家访谈、纪实报道、报告文学、专家咨询、科普宣传等形式发布广告;或者是不标明“广告”标记,而使用“专版”“专题”“企业形象”
等非广告标记;或者是在新闻报道中标明企业的详细地址、邮编、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方法,变相为企业进行商业宣传。这种做法滥用了社会公众对新闻的信任,容易误导社会公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本条第二款中特别强调,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三)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为了使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与新闻等非广告信息相区别,避免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本条第二款中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也就是说,报纸、期刊、电影、电视、互联网页面上的广告应当在显著位置、以显而易见的方式标明“广告”字样;广播中的广告应当由播音员作出明确提示,如“以下进入一段广告”。从效果上看,就是要使消费者能够清晰地辨别出广告,不会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混淆,不会将广告误以为是非广告信息。
二、广告发布时长、方式
实践中,有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如广告播放时间过长,节目插播广告过于频繁,在新闻类节目中插播广告,插播游动字幕广告等,严重影响了听众、观众正常收听、收看节目,需要予以规范。鉴于对广告时长、方式的规定较为琐碎、繁杂,以交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具体规定为宜,本条第三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同时,为了便于听众、观众清楚地了解广告时长,使其既能够在广告期间从事其他活动,又不至于错过广播、电视节目,本条第三款还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和限制处方药,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作广告的规定。
一、下列药品、化学品、医疗器械、治疗方法禁止作广告1??麻醉药品,即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2013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中,共有芬太尼、大麻、古柯叶、可卡因、美沙酮、罂粟浓缩物、海洛因、吗啡、阿片、可待因等121种麻醉药品。
2??精神药品,即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2013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布的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共有布苯丙胺、哌醋甲酯、司可巴比妥、氯胺酮、马吲哚、三唑仑等68种第一类精神药品,以及巴比妥、阿普唑仑、地西泮、唑吡坦、咖啡因、曲马多等81种第二类精神药品。
3??医疗用毒性药品,即毒性剧烈,治疗剂量与中毒剂量相近,使用不当会致人中毒或者死亡的药品。例如,砒霜、生马钱子、生巴豆、斑蝥、蟾酥、雄黄等毒性中药品种,阿托品、洋地黄毒甙、升汞、水杨酸扁豆碱、亚砷酸钾等毒性西药品种。
4??放射性药品,即用于临床诊断或者治疗的放射性核素制剂或者其标记药物。
5??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即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以及上述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
6??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即控制并消除滥用阿片类药物成瘾者的积聚戒断症状与体征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以及能减轻、消除稽延性症状的戒毒治疗辅助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例如美沙酮等。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一方面是医疗、戒毒活动中所必须,使用得当,有利于治疗疾病、缓解患者痛苦、戒除毒瘾;另一方面,潜在危害性很大,一旦使用不当,又可能导致成瘾、损害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安全。对其应当实行最严格的管理。因此,本法第一款规定,上述药品、化学品和医疗器械、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二、除禁止作广告的药品外,其他处方药只能在指定刊物上作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