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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2页)

5??查封、扣押权。即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查封是行政机关限制当事人对其财产的使用和处分的强制措施;扣押是行政机关结束当事人对其财物的占有,并限制其处分的强制措施。扣押主要针对可以移动的财产,扣押的财产由行政机关保管。本法规定查封、扣押对象仅限于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不直接相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对当事人影响较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这一措施时一定要慎重,须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目的,即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毁损、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查封、扣押的程序、期限应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6??责令暂停发布权。即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考虑到广告具有传播面广、传播速度快、传播影响难以恢复等特点,为制止违法行为、避免严重后果,对于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本法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暂停该广告发布的权力。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本法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行使的职权规定了兜底条款,除了本条规定的上述六项职权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也可对此作出规定。

此外,在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职权的同时,本法也对其应当履行的广告监管职责予以强化,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违法广告不依法予以查处的,根据本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将依法受到处分。

第五十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行为规范。

【释义】本条是关于授权制定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的行为规范的规定。

大众传播媒介主要是指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移动通信网络、互联网等。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具有速度快、范围广、影响大等特点。制定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的行为规范,能够从发布环节对广告活动进行把关,是必要的,也是较为有效的。很多国家通过包括自律规范在内的多种形式对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规定了行为规范。如美国全美广告协会制定了电视守则;英国广告实践委员会制定了广播广告行为标准准则、电视广告行为标准准则、短信服务规则等;日本报纸协会制定了报纸广告伦理纲领、报纸广告发布标准等,民间播放联盟制定了播放标准等。

不同形式的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特点不同、受众不同、主管部门不同,具体的发布行为规范也属于比较具体的内容,广告法中对此难以一一作出规定。因此,本法授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的行为规范。这里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是指不同形式的大众传播媒介的主管部门,如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部门、电信主管部门等。目前,国家工商总局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行为规范作出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也通过《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对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行为规范作出了规定。

第五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释义】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职权应予配合的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本法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行使的职权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有关场所、接受询问调查,按期提交有关证明文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甚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阻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广告监督管理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商业秘密应予以保密的规定。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告监督管理活动中,有可能涉及、了解被监管对象的商业秘密或其他主体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往往会对商业秘密拥有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不利影响,造成经济损失。因此,本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广告监督管理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释义】本条是关于投诉和举报违法行为的规定。

一、对违反本法行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为发挥社会监督的力量,本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为方便举报,本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均应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渠道,即无论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还是有关主管部门,均应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渠道;受理投诉、举报的渠道,除传统的电话、信箱外,还应包括电子邮件地址,以进一步方便投诉、举报。对于如何处理投诉、举报,本法考虑到涉及部门较多,投诉、举报的具体情况也较为复杂,在本法中对具体程序作出规定较为困难,因此对如何处理投诉举报作了原则性规定,即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这里所说的处理包括多种方式,应当根据投诉、举报的具体情况处理。例如,若投诉、举报的问题较为简单,事实清楚,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核实,予以解决;若问题较为复杂,不能立即解决的,可以先受理立案;若投诉、举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受理;若投诉、举报问题属于其他部门管辖范围,可以依法移交有权部门处理。但无论采取何种处理方式,在处理后均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广告法修订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存在对违法广告行为不及时查处的情况,没有完全依法履行职责。尽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能出于种种原因而履行职责不到位,但对此现象不能放任,应予扭转。为了进一步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权益,应当加强广告监管、强化广告监管部门的责任,对不作为、乱作为的,实行问责。因此,本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三、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为保护投诉人、举报人,鼓励社会监督,本法规定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无论是对违反本法行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还是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投诉、举报人的信息和有关情况,有关部门均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虚假广告等违法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的规定。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治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虚假广告以及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除了企业自律、政府监管外,还需要社会监督。因此,本法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社会监督的形式是多样的,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的规定,依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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