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广告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1994年广告法2015年广告法第二十五条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
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
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
发布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
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
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
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九条 广告收费应当合
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
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
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条 广告发布者向广告
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媒介覆盖率、收视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六条 广告发布者向广告
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覆盖率、收视率、点击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
真实。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1994年广告法2015年广告法第三十八条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
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
作为广告代言人。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
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三十九条 不得在中小学校、
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第四十条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
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