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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1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布虚假广告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关于虚假广告

本法第三条和第四条中明确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提出了原则要求。同时,本法第二十八条对虚假广告作出界定,明确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并对虚假广告的情形作了列举规定,包括“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以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影响广告业健康发展,损害社会经济秩序,是严重的广告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严格追究相关主体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关于发布虚假广告行政责任的构成本法第四条中规定,“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实践中,虚假广告的素材一般是由广告主提供的,虚假广告所要达到的效果的要求是由广告主提出的,虚假广告内容也主要是由广告主决定的,可以说广告主是虚假广告的源头,发布虚假广告的行政责任首先应由广告主承担。同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也要承担行政责任。这里的“明知”属于一种故意,即明知故犯的心理状态;“应知”则属于一种过失,即应知但由于疏忽等原因而实际未知的心理状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进行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为虚假广告最终得以发布提供了便利、创造了条件,因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三、关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具体责任发布虚假广告的,首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比如以同一媒介、同一方式再发布更正性的广告或者声明,以消除虚假广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主,以及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进行处罚:(1)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如果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则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如果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则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广告主的营业执照。如果其发布的虚假广告属于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需在发布前由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广告类别的,还应当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且一年内不受理该广告主的广告审查申请。(2)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对其处以罚款,确定罚款数额的办法与广告主相同;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除了处以罚款外,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业务,即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间内发布广告,可以吊销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营业执照,以及吊销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为加强对医疗广告的管理,加大对违法发布广告的医疗机构的处罚力度,本条第二款对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的广告主,即医疗机构的行政责任作出特别规定。对于发布虚假医疗广告,且情节严重的,比如多次发布虚假医疗广告,或者使患者受到人身伤害或者遭受严重财产损失等,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医疗机构作出罚款、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等处罚外,还可以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广告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关于发布虚假广告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布虚假广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除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外,如果还造成了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发布虚假广告的民事责任主要应由广告主承担本法第四条中规定,“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实践中,广告主是虚假广告的源头,一般也是虚假广告所推销的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者或者提供者,因此,发布虚假广告损害消费者权益时,广告主应当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按照本条的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这是从方便消费者获得赔偿的角度所作的规定。虚假广告的民事责任本应由广告主承担,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如果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就可能无法向广告主追偿。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便于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承担民事责任,向受侵害的消费者赔偿后,可以向广告主追偿。

二、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1??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无论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是否有过错、是否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均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从更加重视保护消费者生命健康的角度所作的规定。该项规定与2013年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也是相衔接的。

2??不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在有过错时,即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在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这与民事法律中因过错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是一致的。

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依法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时,消费者有权请求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中的任何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赔偿其损失。对消费者作出赔偿超出了自己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布违反广告基本准则和本法禁止发布的广告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及责任

1.发布广告违反广告基本准则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承担责任。本法第九条对广告不得有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包括: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含有**、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该条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规范广告宣传活动,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中的积极作用,防止违法广告损害社会善良风俗、损害民族和国家的尊严与利益。本法第十条规定,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这是在广告活动领域对未成年人和残疾人进行特殊保护。

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共同构成了广告发布的基本准则。每一个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都应当在广告宣传活动中认真遵守、执行上述规定,违反该规定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发布本法禁止发布的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承担责任。本法规定的禁止发布广告的情形包括:(1)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上述特殊的药品、化学品以及医疗器械、治疗方法,使用不当会产生严重后果,给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因此本法绝对地禁止其作广告。

(2)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广告的处方药以外的其他处方药。为保护患者权益、避免处方药物滥用,本法及药品管理法都作出规定,明确这类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通过相关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其他媒介、形式或者场所发布上述处方药广告的,属于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

(3)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为促进母乳喂养,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上述商品广告。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上述母乳代用品广告,属于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

(4)烟草制品。为严格限制烟草广告,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违反上述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属于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如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通过广告宣传推介这类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服务的,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属于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

(6)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上述不适宜未成年人使用或者接受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

二、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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