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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竺小说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使用范围>第三章 广告行为规范

第三章 广告行为规范(第3页)

二、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广告中禁止的内容针对未成年人的广告具有特殊性,必须适用特别的标准。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保证他们的健康发展,许多国家和地区(如欧盟、英国、法国、俄罗斯、加拿大)都对涉及未成年人的广告通过立法或由行业组织制定准则,加强监管。例如,《欧盟电视指令》第十六条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中就明确要求:电视广告不得利用未成年人缺少经验和易轻信的特点,直接唆使儿童或年幼之人购买商品或服务;不得鼓励他们要求父母或他人购买广告的商品或服务;广告中不得对儿童或年幼之人不合理地展示危险情形。

在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的广告在大众传播媒介所发布的广告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对未成年人的影响也越来越大。如何更好地对这部分广告内容进行有效规范,使其健康有序地发展,已经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此次广告法修改过程中,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建议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对针对未成年人的广告内容进行严格规范。据此,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1)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2)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比如,在广告中声称或者暗示拥有某种商品是身份的象征或者时尚的标志,劝诱未成年人要求家长购买;或者在电视广告中出现低龄儿童进行危险活动的情景等,这些都是本条所禁止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安全要求。

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安全要求和管理办法的授权性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要求加强对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并授权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安全要求;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对本条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三方面内容。

二、关于制定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安全要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是关于户外广告如何设置的有关规定。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涉及许多部门,即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过程中,需要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协调多个部门的关系,进行充分的论证,使之尽可能科学合理。这样复杂的工作,不是一个部门能够胜任的,必须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直接领导和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完成。户外广告安全要求是关于户外广告设置、使用和维护应当符合的有关安全规定。近年来,户外广告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况不断发生,如大型广告牌倒塌、电子显示装置漏电、升空宣传装置爆炸等,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因此,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维护均应当符合一定的安全要求,才能消除各类安全隐患,防患于未然,杜绝安全事故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鉴于上述情况,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和安全管理,本条第一款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安全要求。

三、关于授权制定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是关于户外广告如何管理的有关规定。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差异性大,加上户外广告的管理涉及方方面面,十分具体,很难制定全国统一的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授权地方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户外广告的具体管理办法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因此,本条第二款将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制定权授予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来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得设置户外广告情形的规定。

户外广告由于其灵活性,不受地区、时间的限制,在许多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均可设置,所以一直是十分重要的广告形式。发布户外广告也应当遵守一定的规则,根据本条规定,以下几种情形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1??不得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户外广告。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是保证正常交通秩序的关键设施,如安全岛、道路隔离墩、交通指挥亭、红绿灯、路标等。由于户外广告具有引人注目、内容突出、容易吸引注意力的特点,因此多设置在人口密集、繁华的交通要道上或者高速公路旁,以吸引过往的行人和驾驶人员。若直接设置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上,就会影响行人和驾驶人员的视觉,容易造成交通事故,从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综合上述情况,本条明确规定不得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户外广告。

2??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的使用。市政公共设施是指市政建设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以新建、扩建、改建的方式进行的城市建设的各种公共设施。如给排水系统、公厕、公用电话亭、路灯等。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是城市正常运转必不可少的设施。如果设置户外广告的方式、地点,影响了各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备、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的正常使用,如户外广告的音响、灯光、照明效果覆盖、遮挡、妨碍城市电力、热力、排水等系统的使用,就会影响城市的正常秩序。因此,本条明确规定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的使用。

3??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

首先,将户外广告设置在有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的范围内,就会对生产或者人民生活造成很大影响。比如,户外广告大负荷或者超负荷用电,会影响附近企业的生产用电;霓虹灯广告的强光会给附近居民的休息造成很大影响;户外广告的施工或设置场地破坏了城市规划和市容的整洁美观;等等。其次,户外广告是反映城市风貌的重要手段。广告牌、霓虹灯等户外广告,既可以传播商品信息,又可以作为一件件艺术品美化城市。反之,如果设置不当,反而可能破坏城市规划,影响市容的整洁美观。因此,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和维护市容市貌,本条明确规定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

5??不得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这是广告法特别授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权限。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的政治、经济、文化情况不尽相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完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其管辖范围内哪里可以设置户外广告,哪里不得设置户外广告。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遵守所在行政区域的相关禁止性规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释义】本条是关于规范垃圾广告的规定。

对本条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两方面内容。

一、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是向其发送广告的前提随着社会的进步,自然人私人生活空间的安宁越来越受到尊重和保护。未经公民的同意或者请求,向自然人的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或者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使他人在接收、查看、删除这些广告时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侵扰了他人私人生活空间的安宁,侵害了他人私生活不受侵扰的权利。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通过立法制定了保护消费者不受无关商业信息侵扰的措施,如欧盟和日本的法律都规定,在消费者表明不希望接收有关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情况下,禁止经营者通过邮件或者其他方法继续向其发送该类信息。我国法律也对保护个人不受商业性信息打扰的权利作了明确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同时,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电子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电子信息接收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这些规定均明确了经营者负有确保消费者不受无关商业信息侵扰的义务。本条第一款参考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二、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应当承担的义务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对本款规定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两点:首先,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也就是说,必须明确、如实地表明发送者的身份和联系方式,包括其名称(或姓名)、电话、有效邮寄地址等可以确定发送者真实身份的信息。其次,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实践中,一些广告主经常用群发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大量受众发送电子邮件广告,接收者往往并不欢迎这些广告,却被迫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接收、读取和删除这些电子垃圾广告;而且由于发送者提供了错误或者虚假的回复地址,接收者无法拒绝继续接收,不得不继续受到电子垃圾广告的侵扰。针对上述情况,本款规定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也就是说,发送者应当保证接收者可以方便地拒绝继续接收商业性电子信息,比如提供可以让接收者拒绝继续接收的标志、标识、有效链接、电话、地址等。接收者表示拒绝继续接收商业性电子信息的,发送者应当立即停止发送。

第四十四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释义】本条是关于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的规范的规定。

随着互联网和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快速发展,互联网广告占据的市场份额逐年大幅提高,互联网已经成为我国广告市场上重要的广告媒介。与广播、电视、报纸杂志、户外等传统广告形式相比,互联网广告是一种比较新的广告形式,网络的开放性和自由性使得互联网广告的发布渠道呈现出隐蔽化、多样化的特点。在网络环境下,理论上任何拥有网络使用权的人都可以在网上发布广告,即人人都可以成为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因此,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管,网络容易成为违法广告滋生的沃土。在此次修法过程中,一些常委会委员、地方、部门和单位提出,网络逐渐成为广告发布的重要媒介,实践中互联网广告违法、影响用户使用网络等问题较为突出,建议增加有针对性的规定,加强对互联网广告行为的规范。因此,为了规范互联网企业的广告经营活动,使互联网广告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维护互联网用户的合法权益,这次广告法修订,专门增加了针对互联网广告的规范内容。

2.本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负有一般义务和具体义务。首先,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这是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应当遵循的一般义务。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些严重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的现象:一些互联网广告或不能正常关闭,或提供欺骗性链接,或根据用户的浏览习惯连续地发送,等等。也就是说,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必须要考虑用户体验,要考虑怎样才能不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其次,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这里的一键关闭效果应当是彻底的,不能在关闭一个弹窗广告的同时链接至另一个广告页面或者其他页面,或者隔一段时间又弹出同样的广告。这样一来,就将最终选择权交给了网络用户,用户可以选择保留,也可以选择关闭互联网页面上的弹出式广告。本款规定,是为了进一步解决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影响用户体验的问题,以切实保障用户正常使用网络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制止违法广告的义务的规定。

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利用他人的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平台发送、发布广告的现象,而其中不乏违法广告。比如在车站、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发送广告,利用电信传输平台发送短信、语音广告,利用门户网站、论坛等新媒体平台发送、发布广告,等等。在上述广告活动中,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本身并不是广告发布者,也不是广告信息的接收者,只是为他人发送、发布广告的活动提供了一个信息传输的场所或者平台,它们的角色属于第三方平台。为更有效地打击违法广告,本条对这些第三方平台设定了制止违法广告的义务,即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对本条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也就是说,其主观上必须是“明知或者应知”。在具体执行时,应当综合各种因素,以合理的标准来进行判断。

二、制止违法广告义务的措施

制止违法广告义务是指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以排除风险并减轻损失的义务。不同的第三方平台根据其自身特点,可以采取的制止措施也不尽相同。

1??关于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这里的公共场所既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为公众提供服务的非经营性场所,如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宾馆、公园、体育场馆、图书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对其场所既有管理的职权,也有管理的义务。对于利用其场所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应当及时采取制止发布、责令离场等措施。

2??关于电信业务经营者。这里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业务活动的经营者,如中国电信、移动、联通、网通、铁通、卫通等基础电信运营商。电信业务经营者对于利用其传输平台以语音、文字、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负有管理职责,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如通过暂停提供电信服务的方式立即停止传输违法信息,保存有关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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